通說認為,作為繼續性契約的典型,租賃契約被撤銷後不應是絕對的自始無效。但就此種效力樣態如何展開的問題,《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裁判與學說所主張的「全有」或「全無」的契約效力模式都有不足之處。鑑於撤銷制度、回溯式無效與意思自治之間的緊密聯繫,租賃契約被撤銷後的契約效力問題應倚仗意思自治原則來解決。如果當事人的意思瑕疵在撤銷租賃契約前的某個階段或某個部分已經消除,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就沒有必要使該階段或該部分的契約效力歸於無效。因此,租賃契約被撤銷後的契約效力樣態應表現為比例性有效。這主要表現為時間上的比例性有效與返還內容上的比例性有效。在自始沒有意思瑕疵和徹底的意思瑕疵的情況下,應認定租賃契約效力分別為自始完全有效與自始完全無效。這種撤銷制度中的比例性有效模式與瑕疵擔保制度中的許多規則都能產生體系上的聯動。兩者之間互相借鑑、互相補充,共同服務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利益的衡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