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上市後,曾因一連串併購後下市的案件引發投資人不滿,也引起主管機關的高度重視。對於外國公司申請上市,證交所保護股東所採用之做法主要係以章程規定為主,但證交所也意識到章程規定不得違反該外國公司所屬國之法律的強行規定。證交所對於公司因併購下市與其他自願下市亦設有不同規定,此一規定是否合理不無討論空間。 對我國投資人而言,不滿併購價格的救濟管道為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平價格,然而對外國公司為此主張時,其準據法、管轄法院及章程間之關係實應予以釐清。本文從我國兩個事實相近、判決相反的案子開始,佐以開曼公司於美國私有化下市後,其異議股東所為之主張及提起救濟之法院對象等剖析上述問題,以期找出此類涉外案件股東權益保障的解方,但也同時指出現實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