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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2504 (202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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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合夥團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合夥團體
、
非法人團體
、
當事人能力
、
法定代理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4 (2025: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物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該期刊-下一篇
一部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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