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憲法角度,探討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大監視)的界限,特別是取證標的與手段之問題。該條款允許以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從室外監看或攝錄室內活動,高度干預住居隱私與私人核心生活領域,面臨明確性問題及濫用風險。本文借鏡美國與德國法制,認為以科技方法對室內監視,必須審慎考量,並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為平衡隱私保障與犯罪偵查需求,本文主張,大監視條款需要目的性限縮,取證標的應排除私人生活核心領域,手段則以視覺強化之攝、錄影,以及熱顯像儀為基礎,應排除其他感官或熱能以外方式視覺化之方法,僅在視覺強化技術得以個案考量,且不包含肢體延伸之科技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