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解約制度,英國法採重大違約制度,影響國際契約法文件。我國法採取德國法模式,採定期催告解約制度,並無重大違約之概念,而以歸責事由作為解除權行使的要件。然而法院實務上,歸責事由並非限制解除權之有效要件,學說及實務乃認為,債務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時,須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侵害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項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概念,與英國法上之重大違約概念甚為近似。英國法上的重大違約概念,適度限制債權人解消權之行使,與我國法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發揮相同效果,二者在功能上相同,在具體參考因素上具有相互比較參照的可能性。本文自英國法出發,探討重大違約概念的發展過程及實務上的解釋適用,再次檢討我國法之規定與學說實務發展,比較我國法與英國法解約制度之異同,藉以瞭解我國法解除權與終止權的特色與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