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透過代表人,抑或透過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法人因此所負的侵權責任,均是自己責任之本質。對受僱人,法人負有選任、指揮監督之安全保障義務。法人違反這項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乃不作為侵權。法人違反這項義務,乃自己行為,故而因此所生的侵權責任,乃自己責任。法人透過代表人所負的侵權責任,是自己責任。法人這項侵權責任的釋義結構,亦不因就法人本質採實在之組織體說,或採擬制說,而有不同,法人均是為自己行為負責。蓋兩者均承認,法人是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法人有侵權的意思可能性與行為可能性。這兩項可能性的實現,乃透過代表人。 僱用人不應負有所謂的組織責任。透過於個案裡區別認定,僱用人選任、指揮監督受僱人安全保障義務之密度與廣度,即得大抵涵蓋所謂的組織責任。而且諸多僱用人實乃小的企業經營者,並無法承受如此廣泛的侵權責任。這項造法對這類僱用人而言,亦無任何選任監督受僱人的誘因,蓋所謂的組織責任,實則導致僱用人大抵均應負侵權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