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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人之侵權責任
作者 游進發
中文摘要
無論是透過代表人,抑或透過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法人因此所負的侵權責任,均是自己責任之本質。對受僱人,法人負有選任、指揮監督之安全保障義務。法人違反這項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乃不作為侵權。法人違反這項義務,乃自己行為,故而因此所生的侵權責任,乃自己責任。法人透過代表人所負的侵權責任,是自己責任。法人這項侵權責任的釋義結構,亦不因就法人本質採實在之組織體說,或採擬制說,而有不同,法人均是為自己行為負責。蓋兩者均承認,法人是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法人有侵權的意思可能性與行為可能性。這兩項可能性的實現,乃透過代表人。
僱用人不應負有所謂的組織責任。透過於個案裡區別認定,僱用人選任、指揮監督受僱人安全保障義務之密度與廣度,即得大抵涵蓋所謂的組織責任。而且諸多僱用人實乃小的企業經營者,並無法承受如此廣泛的侵權責任。這項造法對這類僱用人而言,亦無任何選任監督受僱人的誘因,蓋所謂的組織責任,實則導致僱用人大抵均應負侵權責任。
起訖頁 34-46
關鍵詞 法人侵權代表人受僱人僱用人安全保障義務自己責任組織責任組織過失
刊名 燕大法學教室  
期數 202412 (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0966451104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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