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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再審事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405 (2024: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該期刊-下一篇 保險契約停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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