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64條是關於因犯罪事實而須追究行為人的財産責任的規定,但其中所列追繳、沒收和責令退賠、返還財産等措施的性質及各自關係難謂清晰,且與《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缺乏銜接。追繳違法所得是一項實體性的准刑罰措施;沒收應區分特別沒收和作為附加刑的一般沒收。《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追繳”“沒收”,係作為兩個指示實體性措施且可以相互換用的術語,宜予修正。責令退賠、返還財産的性質均為刑事附帶處理的民事責任方式,不宜具有相對于其他民事債務的優先性。追繳不是被害人針對占有型犯罪的唯一救濟途徑,應允許被害人就未被退賠的財産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對贓物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宜區分是否基於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分別處理;對贓款雖一般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應注意區分特殊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