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過運用比較法制史和比較法學理論的方法,對傳統觀點所認為的德國法和英美法中法人刑事責任之間的本質區別提出質疑。如世人所熟知,在18、19世紀之交,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對於法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並不相同,如船隻在黑夜中航行時擦肩而過:1800年以前,英美法系中未曾規定法人刑事責任;1800年以後,大陸法系中法人刑事責任規範則漸漸消亡。然而,若細緻考究,便會發現,至少從中世紀以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都普遍接受了法人刑事責任的設置;而且,1800年之前的英國和1800年之後的德國其實並沒有對法人刑事責任予以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