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實質是人情往來名義掩蓋下的權錢交易,具有發動刑法規制的必要性。立足於修法路徑,增設新罪或者修改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主張在方案設計與說理上存在嚴重缺陷,不切實際。以貪污罪處罰“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觀點有違罪刑法定。以受賄罪的保護法益──職務或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為指引,通過解釋受賄罪構成要件對該類型受賄行為加以規制的路徑具有合理性,但有關要件需作進一步闡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當於“就其職務”,其核心內涵是權力性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理解為至少需要許諾在方向上特定的職務行為。這兩個要件具有從一般關聯到特定關聯分階、協同表徵對價關係存在的功能。“感情投資”型受賄中對價關係的認定,應當以社會相當性為標準,並將財物授受雙方之間的關係、財物價額等客觀因素分流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要件中進行綜合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