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制度模式:一是美國的“被告人的利益代理人”模式,二是德國的“獨立司法單元”模式。在承認辯護律師應對被告人承擔忠誠義務,並對法庭承擔一定公義義務的共同基礎上,兩大模式在律師身份的獨立性、對被告人意願的尊重和履行公義義務的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別。這些差別與兩大國家在正義觀念、訴訟構造、律師職業傳統等多方面的特點密切相關。透過美德兩國國內近年來的學術反思和日本律師職業倫理的實踐轉型,可以發現兩大模式已經出現相互學習和借鑒的發展趨勢。這啓發我國在對律師職業倫理進行完善時,一方面要遵循忠誠義務和公義義務等共同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在處理二者關係時,既要避免顧此失彼,又要避免輕重不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