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與形式預備犯不同,實質預備犯因具備獨立的構成要件而獲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但預備行為實行化立法及其司法適用仍應遵循預備犯的刑法教義。只有在客觀上明顯創設了針對重大法益的不容許的危險的犯罪預備行為,才具備刑罰處罰的正當化根據,實質預備犯亦不例外。倘若基於預備犯的刑法教義並結合刑法總則關於形式預備犯的普遍處罰規定,來審視我國刑法中的實質預備犯立法,便會發現其中存在的諸多處罰正當性問題。對此,有必要通過確立實質預備犯的預備行為原則上不可罰、實質預備犯的兜底條款應作同類解釋、實質預備犯的保護法益僅限重大法益等解釋規則,實現對相關實質預備犯處罰範圍的教義學限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