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採用隱瞞借貸風險、設置陷阱的方法,誘騙被害人簽訂高利貸借款合同,最終使被害人遭受財産損失的,屬於締約過程中的詐騙行為,應構成詐騙罪,並應以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借款部分作為犯罪既遂的數額。此類行為與一般高利貸有根本差異,而與“套路貸”的實質相同,對其僅以借款合同糾紛進行處理,或者論以非法經營罪都不妥當;被害人容易被騙不是否定犯罪成立的理由;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必須結合被告人的主觀心態進行;在被告人用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法官無法有效發現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且民事救濟措施難以保護被害人的法益時,將被告人的行為以犯罪論處並不違反刑法謙抑性,也不是承認“刑法家長主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