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區分限於同“案件主要事實”(證明對象)存在證明關係的證據。在此基礎上,證明方法的直接與否决定了證據為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證明方法是指以實質內容為依托的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聯方式。它獨立於裁判者對案件主要事實的確定,也獨立於裁判者對已獲得證明之案件事實的法律評判,更獨立於證據真實性的判定。簡單地以證明方法的直接與否來區分兩類證據,而不考慮證明對象的確定性,無法承載學界關於兩類證據分類的功能預設。直接證據是以案件主要事實為指明對象的證據。在將案件主要事實界定為“作為整體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基礎上,直接證據的作用範圍限於概括性的、客觀層面的構成要件事實,即犯罪主體是誰以及犯罪事實是否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