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認為民事主體對其人格標識享有專用權,但其在人格標識的合理使用、許可使用以及公開等問題上均遇到了解釋難題。實際上,民事主體對自己不享有識別利益。作為符號世界中人的符號化的必然結果,人格標識具有“他為性”。必須對作為權利對象的人格標識進行利益分割,由此形成標表型人格權、隱私權和人格標識商業使用權三種權利。其中,標表型人格權的內容包含人格標識的形成、變更自由,對已確定人格標識的表達利益,以及避免與他人之物發生關聯的個性化利益。在解釋上,人格標識的合理使用除基於公共利益和本人利益的情形外,還包含為他人利益的情形。人格標識許可使用合同的有利解釋規則僅在當事人存在強弱差別時有意義,許可人的正當理由解除權之行使權限於嚴重損害或不利於個性化利益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