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信用以判定個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為內容,具有為授信人預防和規避交易風險的功能,歷經人格信用、制度信用到數字信用的發展變遷。數字時代的個人信用權以聚合的個人信用信息為載體,是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與信息主體共同對個人信用信息商業化利用的產物。個人與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之間形成的“個人信用權結構”與“個人信用信息權益結構”高度重疊。在民法典的體系框架內,個人信用權屬于名譽權的經濟利益部分而非其子類型。個人信用信息具有商業利用與公共管理的雙重功能,由此形成的經濟信用和公共信用均屬 社會信用體系,但是兩者在規範目的、運行機制與法律後果方面具有明顯差異。個人信用權人同意權的範圍應結合金融服務活動的目的並通過動態的場景分析、風險評估、利益均衡機制等綜合判斷。個人信用權的侵權認定應優先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然後適用《民法典》侵害名譽權的要件規定。除精神損害之外,個人信用權受侵害的直接後果包括失信懲戒產生的損失與恢復個人信用支出的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