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欺詐案件中的私法適用爭議折射出相關基礎理論存在不足。消費欺詐受民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雙重調整,二者之間並非單純的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同時還存在一種交互式的影響。民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欺詐的界定分別採用“發生階段法律效果”的類型化路徑,或以欺詐方式和內容為標準的類型化路徑。消費欺詐、“退一”與“賠三”並非固定搭配,且三者的認定均需打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以民法為依據的“退一”分屬撤銷合同或解除合同,消費欺詐與“退一”有關的私法效果還需結合《民法典》合理確定折舊費的返還、要求退貨的除斥期間、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排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賠三”的規定沒有充分貫徹過罰相當原則,存在法律漏洞。特殊高價商品的消費欺詐依“賠三”計算的懲罰性賠償金需進行適當性審查。存在價格補貼時,需以扣除價格補貼後的實際購買價格為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