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用於刑事司法的合規要素,在事先合規模式中體現為單位犯罪成立的基本條件,在事後合規模式中體現為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程的事後彌補,在罪後合規模式中則表現為一種犯罪後果負擔。只有在科學確立單位犯罪制度理念的基礎上作體系性考量,才能對上述三種刑事合規模式的具體制度構建加以科學合理設計,有效應對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就理念根基而言,“組織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者的刑事責任,應採“三元分離、平行追責”模式;其中“組織體”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屬於超越行為責任的歸咎責任。據此,事先合規模式的有效實踐展開,需要刑法以歸咎刑事責任為基礎重構單位犯罪成立條件,同時在程序法上明確事先合規有效性的證明要點,並以“被告方和控訴方雙證明模式”分配證明責任。事後合規模式的有效運用,則需要刑法以“三元分離”為指導優化單位犯罪主體關係結構,同時在程序法上科學增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罪後合規模式的有效運行,則需要以企業刑事責任制度的多層次設計理論為指導,引入“合規緩刑”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