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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加重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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