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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殺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9 (2017: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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