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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殺人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2 (2016:1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妨害自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殺人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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