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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之一部既已被發現,縱然其後供述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事實,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3 (2015: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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