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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2 (2015: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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