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就此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五九條之五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