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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12 (2016:1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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