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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611 (2016:11s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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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返還房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第三人如係在他訴訟為證人所為之證詞,於本案訴訟中固非不得經提示辯論後,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惟該第三人於他訴訟所為之陳述,究非本案訴訟證人之陳述,法院仍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自明,以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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