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布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