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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7 (2016:7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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