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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聲請撤銷假扣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債權人主張合夥團體對其負有債務,並以合夥團體及合夥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如對合夥團體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該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何人者,債權人既得持該案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應認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效力,一併及於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尚不以於書狀內表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應負補充連帶責任」等文字為必要。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3 (2016: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清償借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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