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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該條款所稱「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應如何認定?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703 (2017: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專利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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