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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證券交易法民法舉證責任請求權基礎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909 (2019: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財務報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司章程——民國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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