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授權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94年9月27日修正該準則,為期財務報告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於第13條臚列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總計25款,其中第13款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7款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及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應揭露本期財務報表附註。則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就上開應揭露或加以註釋事項,倘無正當理由未予附註或揭露,且此等事項對於理性投資人在決定證券交易之買或賣市價時或行使權利時有影響者,即難謂無所隱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