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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未發行股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該註銷程序僅屬行政管制措施,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公司未收回股票註銷,僅生同規則第4條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效果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未發行股票記名股票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807 (2018: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內線交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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