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文義所謂主要內容,係指相當有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決定於交易市價是否購買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財務報表資訊,即英美法上之「重要性」,而非指任何依法應公開之資訊只要有所隱匿或不實,不問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是否購買有價證券,均須對投資人就交易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