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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證券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及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證券詐欺財報不實發行人之負責人過失推定類推適用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801 (2018: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董事會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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