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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起訖頁 1-4
關鍵詞 犯罪所得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801 (2018: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裁判解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揭穿公司面紗——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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