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惟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公司縱有董事及監察人於屆滿後遲未改選之情事,然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既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公司本無停止運作之虞,從而,不能認為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