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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有限公司董事解任如何決之,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其資本來源不同,且前者著重方便籌資,其經營管理,係委由具經營專才者為之,故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資格者為限;反之,後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出。復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雖與同法第19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惟此乃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包含經營、投機及投資股東,範圍甚廣,目的各異,故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出採俗稱累積投票制,藉以保障少屬股東權益,此情與有限公司基於股東間彼此信賴為前提之投資顯不相同,自不能類推援用。準此,有限公司股東選任新董事及解任董事職務時,應認均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權數(按出資額)之同意方始有效成立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有限公司董事解任方法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610 (2016: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記名股票轉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司之資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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