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換言,轉讓之方式不包括空白背書,且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不依上開規定之讓與即屬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