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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908 (201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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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土地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土地上之建築物
、
工作物
、
工作物所有人
、
負賠償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8 (2019: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眾人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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