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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土地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8 (2019: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眾人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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