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在留置制度中占據重要地位,它不僅直接關涉留置措施的事實基礎和審批條件,也間接涉及留置措施適用案件類型、必要性等要件的審查認定。《監察法》第22條對留置證明標準的規定較為概括抽象,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裁量權過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92條對留置證明標準的解釋和細化,實現了與逮捕證明標準的等同化,有利於監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有效銜接。但是,留置在功能定位上因將“羈押型調查措施”混同於“取證型調查措施”而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風險;留置可分為“立案型留置”與“調查型留置”、“違法型留置”與“犯罪型留置”等不同類型在“立案型留置”和“違法型留置”中也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風險;留置審批程序的行政化、書面化可能阻礙證明標準的有效實現。有必要在明確留置法律性質、具體類型的基礎上,對留置措施及其證明標準予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