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又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立法目的(參照該條例第1條)。針對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主管機關雖得給予拆遷補償,惟其仍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立法者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避免主管機關訴訟程序之勞費,明文賦予違占建戶補償等特殊恩給措施,非創設其私法上占有土地之權利,違占建戶無從依據該規定取得占有土地之權源。眷改條例未對主管機關設有「須先踐行配舍或補償程序始得要求搬遷或拆遷」之限制,則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享有之前揭公法上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各該恩給措施不得作為違占建戶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