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主張所有權誰屬,惟該約定屬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未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為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負擔,縱該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項之適用。然倘受讓土地之第三人明知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自借名人受贈該土地,借名人雖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基於維護社會經濟利益及誠信原則,得認土地及其上房屋實質上同屬一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