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作為一種權利,人格權獨立成編必然有其自身的救濟措施,這種救濟措施就是人格權請求權。無論是人格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都應該在侵權責任之外具有自身的特殊救濟措施。在《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人格權請求權的規範結構中,無論在適用場合,還是在救濟措施中,都沒有與侵權責任請求權清晰地區分開來。救濟措施中的相同規定决定了這兩種請求權不可能有效地區分,甚至有些人格權編的條文中適用了“過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等,很難讓人明白是人格權請求權還是侵權責任請求權。這也印證了為什麽傳統民法中極力區分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否則各編難以真正區分,分編也就失去了意義。我國立法自《民法通則》到《侵權責任法》,甚至到《民法典》,一貫做法是籠統規定“民事責任”,不能清楚地區分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侵權責任請求權的責任方式(救濟措施),導致各種權利自身的救濟措施與侵權責任方式無法區分。人格權編規定的人格權請求權絕大多數無法與侵權責任的規範區分。為法律適用的目的,必須從理念及教義學的視角區分二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