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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無因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無因證券;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4 (2020: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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