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普遍受到民主國家的憲法明文保障,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自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公布後,明確定義廣告為商業言論,且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然而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就此當國家追求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時,得對業者發送之廣告進行言論自由之限制。 關於菸品的第577號和第794號解釋,以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限制菸品商業言論前後皆作為合憲認定,可見我國落實菸害防制保障國民健康為主要目的之決心。而關於藥物及化妝品的第414號及第744號皆為具商業言論性質之廣告之事前審查,然而解釋前後卻做出不同認定結果,有鑑於廣告事前審查議論紛紛,本文由司法院相關解釋出發以釐清業者商業言論與消費者健康間相扞格,國家所採取之法律管制手段合適性,並且研究商業言論價值在司法實務的變化,從中尋找合憲性審查標準之脈絡,最後分析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度以維護國民健康之合憲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