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之產生及其職務行使,甚至在若干法律制度之設計上與一般公務員或是法官有著本質上之不同。在職權來源產生及日後職務行使過程中,收受民眾金錢,而有若干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得以或應以公務員職務賄賂罪相繩。換言之,刑法理應做如何反應以及現行法之處理是否得當,為本文問題之出發點。本文主要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刑法解釋之原則為基礎,探究民意代表收受賄賂與公務員賄賂是否存在差異,反思當前實務目的擴張解釋之解決方式。 本文以實務見解發展為主幹。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透過密切關聯性或實質影響力之認定,形式上不斷地將公務員收受賄賂職務「上」之行為擴張、延伸至職務「外」之行為以降,實已有透過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而使得原本屬於構成要件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在個案審理中有出現模糊、甚至消失之虞;實務見解動輒以「目的性擴張」之手段詮釋個案事實,或有其所懲罰之制裁效果,然以犧牲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內涵及刑法最後手段性之本質思考作為代價,兩者是否相當,實有探究餘地。文末則簡要說明我國刑法繼受來源,德國刑法典關於民代賄賂罪規範內容之變遷及其他歐美國家相關之立法例,提出可能之修正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