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登記,於民國80年9月18日以前,不因其屬何種類別而有不同,只要符合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要件,即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經編釘門牌,即得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惟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以下稱「九一八函」)以後,該等停車空間只能以共有部分登記,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嗣後陸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等陸續修正,造成停車空間呈現不同態樣(如法定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及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