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員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對決議效力有何影響,可撤銷決議為何指向程序瑕疵而非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銷行為與可撤銷決議為何無法對應?凡此種種,均不同程度上衝擊著法律行為理論的解釋力,令人懷疑《民法典》將決議納入法律行為體系中有無實質意義。然而,將法律行為的規範結構重置為「意思表示+程式」後可知,「程式」在個人法上體現為形式,在團體法上體現為程序,程序是形式的高級形態。意思表示非法律行為之全部,意思表示瑕疵,能且僅能撤銷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在個人法上,撤銷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不成立;在團體法上,撤銷成員意思表示後,決議呈現出有效、不成立兩種效力狀態,至此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響決議效力的困惑得以解答。「程式」分為「基本程式」「一般程式」和「輔助程式」。「基本程式」瑕疵的法律行為不成立,「輔助程式」瑕疵在未對法律行為造成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不影響行為效力。正本清源的可撤銷行為指除須經追認、批准等「涉第三人行為」外的欠缺「一般程式」的法律行為,《民法典》中規定的法律行為的撤銷其實是意思表示的撤銷,至此可撤銷行為與可撤銷決議為何不對應的問題得以澄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