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應對日趨複雜、嚴峻的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完善藥品安全刑法規範體系,《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和增設了部分涉藥條款。整體來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涉藥條款的修訂,不僅完善了涉藥犯罪規制體系、實現了行刑有序銜接,而且整體提升了刑法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規制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涉藥條款的修訂,旨在嚴厲打擊危害藥品安全犯罪,這一立法目的的實現,還有賴於司法層面準確理解適用相關條款。具體而言,認定《刑法》第141條和第142條中的''假藥''和''劣藥'',既要參考《藥品管理法》的前置規定,也要符合刑法自身價值目的的實質標準;應當基於類型化和實質化的要求,對涉藥條款中的''提供使用''行為、妨害藥品管理行為,以及藥品監管瀆職行為作出妥當的理解;對於妨害藥品管理罪中''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結果和藥品監管瀆職罪中''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結果的判斷,應從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展開。 |